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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损失赔偿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1-08-18 08:00:00 来源:融媒体信息中心 浏览次数: 文章字号:
索 引 号: 信息分类:
发布机构: 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发文日期: 2021-08-18
文  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损失赔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开发区各部门、各产业园(以下简称各部门)财产管理,维护财产的安全和完整,减少财产损失、浪费,提高使用效益,根据《行政事业性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财政部《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财政部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通知》(财资〔2020〕97号)等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说的财产,是各部门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财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财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财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财产;

(四)其他财产。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财产损失是指各部门占有、使用、管理的固定资产、存货、货币资金、应收及预付账款、有价证券、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各类财产的盘亏、损坏、失窃、丢失、权益灭失等损失。

第四条 各部门由于人为过错责任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处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对财产损失的赔偿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财产的管理实行国家所有,分级监管,部门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一)财政局负责制定开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编制开发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情况报告。

(二)党政办履行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制定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专属的公共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开发区办公用房的统一规划、统一调配、统一修缮及监督指导各部门规范使用公务用车管理。

(三)各部门履行财产使用管理的主体责任(临时机构国有资产由临时机构牵头部门负责管理),负责对本部门占有、使用的财产实施具体管理,建立健全内控制度,明确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岗位职责,定期做好本部门财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做好资产的动态管理,账账相符、账实相符,防止财产使用管理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每个部门配备一名财产管理人员。负责本部门财产管理,对财产进行清查、清理、登记,及时更新本部门财产信息,建立健全台账,做到对财产实行动态管理。

(四)各部门配备给干部职工个人使用的财产,要按照“谁使用、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财产使用、保管责任制;对贵重财产、专用财产、保密财产等特殊财产,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人使用,并严格规定接触限制条件和审批程序;对部门内部公共场所及内设机构公用的财产,也要落实专人负责,不得随意串用或借给其他部门使用,更不得化公为私。财产管理人员、使用人员调动工作或退休、离岗退养时,应按规定办理工作交接、财产移交等手续。因机构调整或工作调动,经批准允许物随人走的,应按财产管理规定办理财产划转手续。

第六条 各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生或发现财产损失的,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并迅速组织力量查明原因,核实财产损失损坏情况,进行责任认定;属于财产被盗的,应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发生重大财产损失事故的,应当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党政办。

第七条 经所在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或党政办查证核实属于人为过错责任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损坏的,相关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多人过错共同造成财产损失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共同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全部责任人,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履行义务的责任人,有权要求其他连带义务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在责令赔偿的同时,对相关责任人还应根据损失大小、情节轻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部门或者报其上级主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凡在审计、财政监督以及各类专项检查中发现部门未对财产损失人为过错责任事故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和损失赔偿的,应责令部门整改纠正。经查实部门存在故意隐瞒财产损失人为过错责任事故的,部门负责人与相关责任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经查证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对固定资产、存货等实物财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或未按规定(或规则)使用,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者丢失、被盗的;

  2.违反规定公物私用或擅自出借公物,致使财产损坏、丢失、被盗或无法收回的;

  3.管理不善,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现金短缺、失窃或因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未及时核对银行存款余额,导致各类存款损失的;

  4.违规出借资金或违规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导致资金损失的;

  5.应收及预付账款未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及预付账款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形成坏账损失的;

  6.违规对外投资或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造成对外投资损失;

  7.擅自出租财产,未订立租赁合同(或协议),造成财产损坏损失或租金难以收回的;

  8.违规提供担保,造成财产损失的;

  9.违规处置财产造成财产损失的;

10.因其他人为过错责任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

  第十条 经查证核实,发生下列情形造成财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可免于赔偿。

  1.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

  2.己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仍未能避免财产盗失,经公安部门侦查属于盗窃行为等造成财产损失的;

  3.已严格按照技术操作规程或相关规定规则操作使用财产,经党政办或技术专家鉴定确因非责任人过错原因引起的财产损失;

  4.部门内控制度健全,能严格履行财产监管职责,因市场原因、政策性原因造成的损失;

  5.发生财产损失人为过错责任事故后已采取补救措施自行挽回损失或经本人修复,不影响财产使用功能的;

  6.其它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 经查证认定需要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资产损失赔偿责任的,根据不同的资产损失情况计算确定赔偿金额。

  (一)固定资产损失的赔偿,主要依据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使用年限以及保险理赔等情况计算确定,其中:

  1.对未到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实物丢失或报废的,应根据资产的原值、规定的使用年限以及保险理赔、报废资产的变价收入等情况计算确定赔偿金额。

  具体计算公式为:应赔偿金额=原值÷规定使用年限×(规定使用年限-已用年限)-(保险理赔收入+报废资产变价收入)

  (注:原值=购置该资产时的入账价值。报废资产变价收入按该资产报废处置的实际回收价值确定。)

  2.对实际使用年限大于等于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丢失的,按照同类资产报废变价收入确定赔偿金额。(无参照的同类资产难以确定变价收入的,资产管理部门可委托中介机构估价确定。下同)

  3.对无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丢失或损坏报废的,按照实际损失金额扣除保险理赔收入、报废资产变价收入计算确定赔偿金额。(资产实际损失部门能认定的,由部门自行认定;部门无法认定的,委托中介机构评估认定。下同)

  4.对财产局部损坏经修复仍能使用的,由责任人承担修理费用。

  5.责任人愿意用实物抵偿的,经所在部门认定,可用价值、功能相当的同类资产抵偿。

  (二)存货丢失或损坏的,按照实际损失金额扣除保险理赔收入、存货变价收入计算确定赔偿金额。责任人也可用价值、功能相当的同类资产实物抵偿。

  (三)货币性资产、应收及预付账款损失的赔偿按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确定。

  (四)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损失的赔偿,按照中介机构评估认定的损失金额确定。

      第十二条 赔偿金额确定后,所在部门应下达书面的处理及赔偿意见或者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党政办的处理意见,责令相关责任人支付赔偿金。责任人一次性支付赔偿金确有困难的,可分期偿还但原则上要求半年内付清。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向财政局申请办理财产报废、报损核销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送资料。财政局对发生的财产损失人为过错责任事故,如无实施相关责任追究程序的,有权不予受理该项财产处置申请。

  第十四条 各部门收缴的相关责任人的赔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属于财产处置收入,按规定应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各部门按照规定办理收入上缴手续,并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调整相关账目。

  第十五条 各部门对经批准核销的财产损失,应当按照“账销案存”的原则进行处理。相关的资料、凭证应专项登记,妥善保管。对权益尚未完全灭失的,应继续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和追索。

  公安机关破案后或以其他方式追回的实物财产,应按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时入账,不得形成账外财产;追回货币资金的,按规定应上缴国库,严禁设立“小金库”。

  第十六条 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部门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其他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部门涉及财产损失的赔偿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