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东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准市监不罚〔2025〕002号
当事人: 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光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652300MA77NMP27J
住所(住址): 新疆昌吉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日月星综合商业街9幢楼一层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马*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4月30日,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接到12315投诉,诉求人王小飞在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光超市购买的食品超过了保质期,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执法人员依法对该超市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店摆放的16根名称标识为双汇牌泡面轻盐派香肠(跟王小飞投诉的香肠属同一批产品)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同意,现场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采取了行政扣押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2024年12月7日当事人以58元/箱的价格购进1箱(30根)双汇牌泡面轻盐派,净含量:65g,生产日期:2024/10/12,保质期:6个月,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94111
0400055,生产厂家: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路100号。24年12月至25年3月,当事人以3元/根的价格销售了13根。截至案发,当事人只销售了1根超过保质期的双汇牌泡面轻盐派,销售价格为3元/根,故获违法所得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
1、2025年4月30日,执法人员依法对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光超市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1)在该店发现16根超过保质期的双汇牌泡面轻盐派香肠。(2)当事人的经营者马成在现场配合检查。
2、2025年4月30日,执法人员依法对马成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1)当事人进销货的规格、数量、价格。(2)当事人店内还剩余16根超过保质期的双汇牌泡面轻盐派香肠。
3、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共2页,财务清单1份;现场检查照片1页;超过保质期限食品照片1页;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打印件2页;负责人马成身份证正反面打印件1页;进货票据1页;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打印件2页。
上述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涉案物品的合法来源。
证据三:5月7日执法人员检查记录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当事人已落实整改,店内再未发现过期食品。
案件性质: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在案件查办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并对所有食品进行了认真的自查整改。2025年5月7日,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复查,检查过程中未发现过期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造成危害后果较小。本着行政处罚“过罚相当”的原则,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规定》“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能确定食品合法来源;3.货值金额不超过1000元;4.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5.按规定开展整改;”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决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2、责令整改,不予行政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州人民政府申请 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对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增强安全意识,落实主体责任;
2.举一反三,对经营的食品进行全面排查,及时下架过期食品安全,隐消除食品安全风险。
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东分局
202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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