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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依法行政办法
发布日期: 2025-06-05 12:32:31 来源:昌吉州人民政府官网 浏览次数: 文章字号:


昌吉回族自治州依法行政办法

(2025年5月29日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2025 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权力运行,全面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行为以及对其进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行政工作应当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问题导向、坚持改革创新、坚持统筹推进的原则,构建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智能高效、廉洁诚信、人民满意的法治政府。

第四条 行政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受委托的行政职权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该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定期听取工作汇报,并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为推进依法行政提供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依法行政工作机制,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依法行政推进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对所属工作部门(含直属机构,下同)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第六条 州、县(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依法行政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推进依法行政的责任主体,负责本部门、本系统依法行政推进工作。

第七条 行政首长是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依法加强对依法行政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领导班子成员依法行政,为本辖区、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提供保障、创造条件。

行政首长履行推进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列入年终述职内容,并作为领导干部提拔任用的重要考量依据。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依法编制权责清单。

权责清单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解释、废止情况以及机构和职能调整情况及时动态调整。

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绩效管理考核,并作为领导干部考核、任用、奖励的依据。

 

第二章  制度建设

 

第十条 行政立法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注重与人大立法工作的协同性。

州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工作进行督促指导,审查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以下简称立法草案),组织起草州人民政府制定的立法草案。

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有关单位在法定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解释和修改废止建议的提出,并参与立法后评估等工作。

第十一条 立法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举行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走访等多种方式,采纳结果及时向建议者反馈。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建立和完善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拓宽社会公众有序参与政府立法的途径和方式。

第十三条 州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立法草案时,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相关领域专家参与审查工作,或者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协助;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举行专家论证会的,应当邀请人大常委会立法机构参加。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标准,履行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决定等法定程序。

州、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出台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审核意见提出倾向性意见要求。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审核时限自合法性审核部门(机构)收到完备、规范的审核材料次日起计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出不符合审核时限的要求。

已审核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提请集体讨论决定前,主要内容再次修改的,应当再次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交合法性审核时,起草单位应当向政府办公机构提供下列审核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文件草案和援引依据标注;

(二)起草说明、制定依据;

(三)与国家、自治区有关文件的主要不同或者变通内容;

(四)向社会公众以及相关单位征集意见和反馈情况;

(五)起草单位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六)起草单位的集体讨论情况;

(七)针对公平竞争审查、社会风险评估、专家论证等内容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送审材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补正。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核时限。

乡镇人民政府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交合法性审核时,起草部门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前款除第五项、第六项以外的材料。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符合例外规定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不符合例外规定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公平竞争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审查机制,统一审查标准,规范审查程序、提高审查质效。不得以合法性审核、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或者国家特殊政策,实施下列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

(二)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对其他经营者实施不平等待遇;

(三)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四)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投标、工程建设、商品采购等活动;

(五)排斥或者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六)其他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每两年定期进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清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动态清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一)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文件施行,需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二)上级国家机关或者本级党委、政府要求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三)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清理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决策

 

第二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完善行政决策执行的督查机制,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行政决策事项的执行进行督促检查。

州、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点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等重要规划;

(三)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重要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四)制定开发利用或者保护空气、土地、湿地、矿产、生物、水等重要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名园、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对经济社会发展、民生保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等有重大影响的公共建设项目;

(六)批准大型危险化学品和有毒、有害物质生产企业以及资源热力电厂等对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项目的专项规划选址;

(七)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的供水、燃气、教育、基本医疗、交通运输、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

(八)制定或者调整重大社会保障收费标准和待遇标准;

(九)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

法律、法规、规章对本条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执行上级既定决策部署、未加具贯彻意见转发上级文件所作出的决定不适用本办法关于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决策执行机关应当全面、及时、准确地执行行政决策。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过程中因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出现其他不应当继续执行的情况,导致行政决策目的不能实现的,行政决策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报告行政决策机关。

行政决策不得因行政首长的更换而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但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决策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可以组织对有关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效果开展评估,及时发现并纠正重大行政决策存在的问题,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行政决策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档案,对行政决策启动、调研起草、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决策后评估结果、决策变更及执行情况等资料及时完整存档。

 

第四章  行政执法

 

第二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推行综合执法改革,统筹使用各类编制资源,加强基层执法力量,推进执法重心向县(市)、乡镇(街道)下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依据、职责、权限、程序、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执法人员、监督方式和救济渠道等执法信息。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主动表明身份,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执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编制并公布行政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清单,通过文字、音像等形式,合法、客观、全面地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

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应当进行音像记录;对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过程无间断音像记录。对其他行政执法环节,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必须经本机关负责法制审核的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意见;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州级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行政执法裁量基准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尚未制定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的,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经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向社会公布。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行政执法裁量基准进行行政执法,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对象、事项、权限、责任、期限及相应的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委托前,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受委托行政职权的情况进行评估。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将受委托的行政职权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行使。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变化及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行政相对人的主观过错等,动态调整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不予强制执行清单以及适用情形。

第三十二条 推行重点领域综合监管制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联合执法检查任务清单,明确检查行业、检查事项、实施检查的部门、检查方式和检查标准等内容。

联合执法检查任务清单涉及的检查事项,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解释、废止以及联合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的信用等级等,实时动态调整并公布。

联合执法检查的部门应当于当年3月31日前,根据联合执法检查任务清单制定本年度联合执法检查计划,并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在特定时间和特定场所经常发生,但未有效治理的违法行为,或者受到普遍关注的执法现象,及时评估执法措施的合理性、必要性和适当性,改进和调整执法方式,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权限、标准等事项产生争议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本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协调。司法行政部门也可以主动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并将协调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确认。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对上一年度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形成行政执法年度分析报告,报送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州、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价,形成行政执法年度综合报告,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 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统一的行政执法资格考试,考试合格并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应当经培训、测试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辅助活动。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做好对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和执法辅助人员的日常管理、教育培训、监督考核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由本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机构承担,在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主管行业的行政执法工作。

乡镇(街道)司法所协助县(市)司法行政部门监督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对发现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纠正,并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报告。

对不及时落实重要执法制度、不履行执法职责的,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督办函。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发现被监督部门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或不当行为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责令被监督部门限期自行改正。

被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整改,并向行政执法监督部门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被监督部门逾期未改正的,州、县(市)人民政府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依法予以纠正。

第三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建立并施行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规范移送标准和程序。

州、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做好案件移送的动态跟踪,定期通报工作情况,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行政争议化解

 

第四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争议预警机制、诉求表达机制、协商沟通机制等,做好群体性、突发性事件的预测预警工作。

当事人依法自主选择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解决行政争议。鼓励当事人优先选择行政调解、行政复议等非诉讼方式化解行政争议。

第四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复议规范化建设,定期听取行政复议工作汇报,建立相关部门、专家、学者等参与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及时研究解决行政复议重大问题。

州、县(市)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及时回复行政复议意见。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参加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和调解工作。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复议受理、审理和重大案件督办机制。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可能存在不稳定因素的,以及其他复杂案件,应当通过制发督办函、现场督办等方式,督促和指导相关政府和部门依法主动纠错,化解行政争议。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发布行政复议白皮书与典型案例,对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趋势性问题提出预警及治理建议,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在政务服务中心、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等一站式服务场所设立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窗口或者张贴申请行政复议指引,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负总责、司法行政部门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机制。

州、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行政调解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加强行政调解队伍建设,健全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商事调解等调解的衔接机制。

州、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规范开展行政调解工作,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建立调解员名册,制定行政调解事项目录,经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行政调解达成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争议性质制作民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调解协议。

行政调解协议符合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受案范围,且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按照人民法院有关规定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应当履行以下法定职责:

(一)除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需要履行他人不能代替的公务以及其他正当事由外,均应当出庭应诉;

(二)出庭应诉前应当研究案情、证据材料,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作出被诉行为的证据、依据;

(三)出庭应诉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参与答辩、提交证据、辩论、最后陈述,就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发表意见;

(四)其他需要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纠错决定或者行政诉讼败诉判决之日起30日内,组织剖析纠错或者败诉案件,查找纠错或者败诉原因,制定改进措施,形成个案报告,报送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实现以案促改。

第四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调解衔接机制,严格实行诉访分离制度,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

行政复议机构和信访部门依法依规筛选符合行政复议范围的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经信访人同意后导入行政复议程序。

 

第六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五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党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并及时公布。

州、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工作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党委、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上一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并及时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年向县(市)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并及时公布。

第五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下列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一)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评查;

(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案卷评查和投诉处理;

(三)行政复议案件处理;

(四)政府合同审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建立健全行政主要负责人带头学法讲法工作机制,将法律知识培训作为年度培训的必选内容,政府组成人员每年至少参加一次法治培训。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守信践诺机制,履行对社会作出的承诺,完善政务诚信约束和问责机制。加强对行政协议的管理,确保协议的订立、履行、争议解决、档案管理等活动有序规范。

加强公务员诚信管理,建立公务员诚信档案,将信用记录作为干部考核、任用、奖惩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完善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工作机制。

行政机关在制定重大行政决策、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化解社会矛盾等重大行政事务时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意见。原则上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应当全程列席政府常务会议。

第五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等公开。财政预决算、公共资源配置、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等依法需要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及时、准确、全面公开。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畅通申请和公开渠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公开相关信息。

依法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开展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理论研究,推动依法行政制度创新和工作方式创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考核、检查、专项督察等方式评价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成效;对工作不力、问题严重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约谈有关责任人,责令整改并通报批评。

行政首长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推进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五十八条 行政决策机关违反规定作出重大行政决策或者依法应当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严重失误或者恶劣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行政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行政决策执行机关未按照规定开展相关工作的,由行政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被监督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等处理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文明、不当等执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三)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不合法,执法决定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四)不配合、不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六)利用行政执法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经责令履行仍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被有权机关依法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园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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