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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市监处罚〔2025〕1号(吉木萨尔县孚远燃气销售有限公司第一加气站)
发布日期: 2025-05-07 19:39:40 来源:国家级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浏览次数: 文章字号:

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东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准市监处罚〔2025〕1号


当事人:吉木萨尔县孚远燃气销售有限公司第一加气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新疆昌吉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Z917线K28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1月6日,执法人员对吉木萨尔县孚远燃气销售有限公司第一加气站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充装人员对多辆货车车用气瓶进行了充装,当事人无法提供充装前后检查记录。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昌准)市监特令〔2025〕第1-6-3号。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赵峰、马勇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实施气瓶充装前后检查、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1月16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2025年1月2日至2025年1月6日,当事人在对车用气瓶充装前、充装后均未对气瓶进行检查和记录,即未检查所充装的气瓶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马勇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赵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12张,证明当事人对车用气瓶充装的事实;

3.对赵峰的询问笔录1份、对马勇的询问笔录1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1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1份,证明当事人在对车用气瓶充装前后未对气瓶进行检查和记录的事实;

4.当事人气瓶充装许可证复印件1份、现场气瓶充装检查制度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充装资质以及充装管理制度。

2025年3月7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准市监罚告〔2025〕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气瓶充装单位,未履行气瓶充装安全主体责任,对车用气瓶充装前、充装后未对气瓶进行检查和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未实施气瓶充装前后检查、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具有主观过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没有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1个月及以下的,(1)责令改正;(2)处2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在本局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3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建行准东开发区支行,地址: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新城五彩路101号,户名: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账号:65050162668600000047;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东分局

                    2025年3月17日